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王清梅
王朝鼎繼承人王錦榮追 加 原告 王黃春蘭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 ○○○○○○○○○○○○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40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4,596,280元,其中2,596,280元及自91年8月21日起按年息8.87%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9月22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兆豐銀行、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69,380元,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759,949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計算之利息。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58,8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5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編號 項目 期日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1 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 計息本金 - - 2,596,280元 利息 91年8月21日起至 114年4月16日止 5717 8.87% 3,607,036元 違約金 91年9月22日起至 92年3月21日止 180 10% 11,357元 違約金 92年3月22日起至 114年4月16日止 8061 20% 1,017,188元 2 應返還金額 計息本金 - - - 269,380元 利息 99年10月19日起至 114年4月16日止 5293 8.87% 346,496元 3 應返還金額 計息本金 - - - 759,949元 利息 107年8月8日起至 114年4月16日止 2443 8.87% 451,168元 - 總額 - - - - 9,058,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