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9號原 告 何明軒
陳泓昱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被 告 王國鄰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目前僅列被告王國鄰為本案的被告,故依照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複丈之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王先生)面積為9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葉先生)面積為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何先生)面積為74平方公尺,目前應僅計算編號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7,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5㎡×公告現值30,500元=2,89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外,補充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目前僅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的部分而為核定。至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的部分,因尚無具體記載任何請求金額,故尚無列入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原告日後如果有另就編號B、C部分為請求;及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金額者,則應自行依法另外再補繳納裁判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