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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4號原 告 陳金順被 告 葉錦琳

葉碧惠

葉怡君

陳宜蓁

葉西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葉西河所有658之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寬3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678之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寬3公尺、面積約3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及就被告葉錦琳、葉碧惠、葉怡君、陳宜蓁共有678之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寬約3公尺、面積約16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將前項土地上,障礙物(貨櫃屋)、地上物(香蕉樹)移除,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上開聲明第1、2項之目的均係為使原告得通行鄰地,故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禁止妨礙通行之請求,其請求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依通行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通行面積計算,即877,8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則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73元【計算式:584×(30+33+168)×4%×7=37,7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