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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薛佳旻

李啟源高筱舒被 告 詹詠順

李明哲鄭煌模張坤良陳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查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538,263元至大學銀行社區共同基金帳戶,惟未說明原告薛佳旻、李啟源、高筱舒對上開請求各有多少訴訟利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檢附證明文件陳報其等就前開主張之訴訟利益為何,並依此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