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1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12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91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