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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蘇永來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被 告 黃寶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及騰空返還原告,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現值新台幣(下同)94,4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關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至聲明第三項請求係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400元(94,400元+122,000元=216,4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