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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6號原 告 蔡沅鍀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被 告 葉月愛

高菻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籍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葉月愛應將廠牌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1K0000000J405994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參酌原告所提之中古車估價資料,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8,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高菻鍹應將系爭車輛之鑰匙2把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依原告所陳報車輛鑰匙每把15,000元及申請行車執照之行政規費20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200元(計算式:鑰匙2把合計30,000元+200元=30,2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高菻鍹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段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元,聲明第三項後段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不予併算。前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依前揭說明,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8,200元(計算式:1,298,000元+30,200元+270,000元=1,59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