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8號原 告 童徐青桃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阮留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可辨識系爭房屋價值為若干之證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