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3號原 告 曾娟霞被 告 郭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所載請求依據,可知原告係以1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倘系爭車輛遺失無法返還應賠償56萬,並給付車輛違規罰款6,000元,有起訴狀、補正狀、陳報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段聲明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56萬元,核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車輛價額是以56萬元購買,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價額及應賠償金額相同,則原告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元;又原告後段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罰款6,000元,則該部分訴訟價額為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6,000元(計算式:56萬元+6,000元=566,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