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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吳姵錡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許佩甄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所明定。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參照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應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號附6、附7、附8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3,481元。

三、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至原告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3,481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萬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編號 門牌號碼 課稅現值 (新臺幣) 1 嘉義縣○路鄉○○村○○○0號附6 168萬2,600元 2 嘉義縣○路鄉○○村○○○0號附7 24萬8,000元 3 嘉義縣○路鄉○○村○○○0號附8 90萬4,600元 總計 283萬5,20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