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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江玉珠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被 告 邱金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設定如附表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上揭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亦即否認被告於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536-10(權利範圍1/11)、536-11(權利範圍1/11)、536-12(權利範圍1/11)、536-21(權利範圍1/1)、536-22(權利範圍1/11)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933建號(權利範圍1/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7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及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塗銷,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780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