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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林姿伶被 告 彭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就其請求法院如何判決?所欲請求撤銷之調解書係由何機關及何調解書字號作成?原告因撤銷前開調解所獲得之利益為若干?等均未敘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數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