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林姿伶被 告 彭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撤銷調解可取得之利益15萬元)」記載,應更正為「(撤銷調解可取得之利益15,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