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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陳亮勳被 告 黃炳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建增建工程,因被告就該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拒絕給付,嗣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900元,並經確定在案,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就工程款365,900元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又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系爭房屋於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前即111年3月15日之交易總價為8,000,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9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