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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鄭素珠被 告 詹順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拆除地上物,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在使通行土地得以順利通行鄰地無礙,拆除地上物僅為手段,原告所獲得者為通行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所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交易價額計算,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1,8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元,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3,560元【計算式:1,871平方公尺×360元/平方公尺=673,56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設立在自己土地上(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讓原告得通行被告之土地至對外道路。原告此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為排除系爭地上物而得以通行系爭地上物所在範圍之被告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惟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面積為1,871平方公尺,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484元【計算式:104元/平方公尺×1,871平方公尺×4%×7年≒54,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部分,核屬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