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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林鴻梅被 告 蘇俔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96,373元【原告請求給付之欠款9,520,000元,加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114年4月16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576,3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3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2,88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162,8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