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號原 告 陳國興(陳茂清之繼承人)
陳淑霞(陳茂清之繼承人)
陳嘉昇(陳智明之繼承人)
陳秀燕(陳智明之繼承人)
陳秀美(陳智明之繼承人)
陳冠佑陳永調(陳智男之繼承人)
陳永周(陳智男之繼承人)兼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乃菱(陳智明之繼承人)被 告 陳玉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1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可認其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回復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元、面積為2612.34平方公尺,再以原告請求回復登記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287萬3,57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