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被 告 雷鴻松即松園排骨中式美食店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7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9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