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吳岳洋被 告 吳宇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869元【352,869元(依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5.37平方公尺=352,869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98,000元,合計550,86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