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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温淑桂

陳怡錦被 告 梅山喜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113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案由一、案由二)、確認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無效(案由一)、確認梅山喜市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11項)、確認協議書無效。核原告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然其目的均就車位修繕費用之負擔有爭議,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自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