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張嘉宏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被 告 黃聖逸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店面)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00元。」,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房屋稅籍繳款書所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店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734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762,600元×房屋1樓面積85.51/270.88平方公尺=240,734元】;訴之聲明㈡請求給付478,070元及利息,就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㈢每月給付9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及違約金部分,因原告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故合併計算其價額,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8日止,計9個月又8日,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9,600元【計算式:96,000元×9個月+96,000元×(8/30)=88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自起訴後即114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面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8,404元【計算式:240,734+478,070+889,600=1,608,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