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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郭戊己

黃盈彰吳孟昆許明豐

黃長彬黃秉森黃家柔黃麗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被 告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戊己新臺幣(下同)1,000萬8,000元、原告黃長彬300萬元、原告吳孟昆54萬元、黃秉森342萬元、原告黃家柔342萬元、原告黃麗庭342萬元、原告許明豐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戊己1,000萬8,000元、原告黃長彬300萬元、原告吳孟昆54萬元、黃盈彰324萬元、黃秉森18萬元、原告黃家柔342萬元、原告黃麗庭342萬元、原告許明豐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40萬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545萬6,7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2,540萬8,000元+4萬8,728元=2,545萬6,72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金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5萬6,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4,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姓名 先位聲明金額 (新臺幣) 備位聲明(新臺幣) 備位聲明金額 備位聲明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郭戊己 1,000萬8,000元 1,000萬8,000元 1萬9,193.42元 黃盈彰 無 324萬元 6,213.7元 吳孟昆 54萬元 54萬元 1,035.62元 許明豐 160萬元 160萬元 3,068.49元 黃長彬 300萬元 300萬元 5,753.42元 黃秉森 342萬元 18萬元 345.21元 黃家柔 342萬元 342萬元 6,558.9元 黃麗庭 342萬元 342萬元 6,558.9元 總計 2,540萬8,000元 2,540萬8,000元 4萬8,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