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蕭道隆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大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以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即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本院收文章日期之前1日)止共計329日部分之利息共45,970元(計算式:1,020,000×5%×329/365=45,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5,970元(計算式:1,020,000+45,970=1,065,9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