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0號原 告 官俊良
官妱蓉官佩蓉官俊杰官珊如被 告 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召開之11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㈠案由1股東承認帳冊所為「經舉手表決,贊成票共4,429,000股,占表決權63.3%,本案經股東決議通過承認簿冊完成清算程序,解除清算人責任。剩餘財產由吳振群律師按股份比例分派」之決議無效。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原告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