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陳韻如被 告 高米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與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於114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92,800元及自附表所示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666,4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編號 項目 年利率 受領日起至起訴日止期間 日數 金額 1 請求金額 - - - 4,092,800元 2 其中100萬元利息 5% 111年6月28日起至 114年4月25日止 2年301日 141,233元 3 其中100萬元利息 5% 111年6月29日起至 114年4月25日起 2年300日 141,096元 4 其中100萬元利息 5% 111年7月7日起至 114年4月25日止 2年292日 140,000元 5 其中0000000元利息 5% 111年7月18日起至 114年4月25日止 2年281日 151,345元 4,666,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