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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被 告 田雅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54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田雅媄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後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0元。

二、次查,原告於114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以本件坐落嘉義市○○路000號長春世家大樓之地下一層編號5號停車位的目前價額950,000元作為計算,另加計請求起訴前(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1,400元(計算式:14天×100元=1,400元),合併計算後,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1,400元,因而於114年5月20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

三、惟查,原告居住在嘉義市○○路000號長春世家大樓,而就其中公明路372號3樓之1房屋(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即專有部分),對於共有部分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1,316.87平方公尺)的權利範圍,持分為10000分之276。換算上揭共有部分面積為36.3456平方公尺(約11坪),此部分建物面積,即為地下一層停車位權利的來源。另查,一般的停車位可依產權分成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三種。其中的法定停車位,是依照建造時樓地板面積所規劃的車位,只能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登記權狀中加註車位坪數、編號,而透過將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之方式,提供給特定住戶使用。因法定停車位的產權屬於該棟建物,如果想要單獨出售停車位,則只能賣給同社區住戶,或是連同房子一起出售。另外,增設停車位,是建商在法定停車位之外有多餘的樓板面積可以自行增設的車位,可分成登記為公共設施或是獨立產權兩種。增設停車位如果豋記為主建物者,則有獨立產權,該停車位本身可單獨買賣;如果豋記為公設,則產權與法定停車位相同。至於獎勵停車位,是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中的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的停車空間,政府給予額外樓地板面積作為獎勵。政府為解決停車位需求增加的問題,而鼓勵建商在建造階段額外增設停車位提供給大眾使用,並以獎勵樓地板面積的方式,鼓勵建商在蓋房子時候,可以額外增設停車位,提供給住戶以外的一般大眾使用。但是,許多建商透過獎勵停車位獲得容積之後,增加樓地板面積銷售,卻於社區落成後,沒有將停車位對外開放提供給大眾使用。建商將該部分獎勵停車位也出售給區分所有權人即公寓大廈中的住戶,使獎勵停車位變成為區分所有人單獨使用,無實際上將獎勵停車位對外開放提供給大眾使用。因此,獎勵停車位的問題頗受爭議,嗣經監察院糾正內政部後,已於101年12月31日取消。因此,獎勵停車位的容積獎勵措施,法規施行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現在雖然已經沒有此種獎勵措施,但中古屋市場買賣還是可能會碰到以前的獎勵停車位。而查,本件嘉義市○○路000號長春世家大樓之地下一層編號5號停車位,是透過將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之方式提供給特定住戶使用,應該是屬法定停車位。一般車道的面積,可能會分配至停車位而一併計算,由車位持有者共同分攤車道的面積。因此,購買停車位的價格,並非僅計算停車位的面積,應該連共同分攤車道面積及其他相關設施面積部分,合併計算後才形成停車位的價格。本件原告如果主張世家大樓之地下層停車位的權利,則依上述說明,必須就長春世家大樓建物的共有部分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具有權利範圍持分。而計算嘉義市○○路000號長春世家大樓之地下一層編號5號停車位的價額,則應包括車道進出路線及其他相關設施面積一併加以計算,並非僅計算停車位本身的面積而已。因此,本件原告如果無法提出長春世家大樓最新實際的停車位交易價額證明資料,則應該以原告就長春世家大樓建物共有部分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的權利範圍持分來作為計算。

四、再查,原告於114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停車位的目前價額950,000元云云,是114年4月8日嘉義市○○街00巷00號地下室二層的車位交易價格,並非係本件嘉義市○○路000號長春世家大樓之地下一層停車位最新實際交易價額。另查,本件嘉義市○○路000號長春世家大樓最近113年9月每坪單價為183,500元;以1坪為3.3058平方公尺來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大約為55,508.5元。本件原告就長春世家大樓共有部分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的權利範圍持分面積為36.3456平方公尺,因此,本件系爭長春世家大樓之地下一層編號5號停車位的價額,應核定為2,017,489元【計算式:55,508.5元×36.3456平方公尺=2,017,489元;元以下捨去】。另外,加計本件原告請求起訴前(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1,400元部分(計算式:14天×100元=1,400元),合併計算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8,8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註:現在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提高徵收數額),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134元,經扣除原告已繳12,680元後,原告尚應再補繳12,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