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李彩蓮
郭玉惠共同送達代收人 盧何蓮珠被 告 德哲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仁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鋪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均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2人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原告李彩蓮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郭玉惠所有坐落同段654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6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1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袋地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開路通行權),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瓦斯等管線(管線安設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2項聲明為3個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因原告2人土地通行被告土地、開路、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計算方式,核定原告通行被告土地、開設道路、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經查,被告所有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080元,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72.19平方公尺,並以前揭方式計算後,原告每人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利益核定為4萬2,043元(計算式:2,080元×72.19平方公尺×4%×7=4萬2,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線亦以同樣方式計算,故原告每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6,129元(計算式:4萬2,043元×3=12萬6,12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萬2,258元(計算式:12萬6,129元×2=25萬2,258元)(倘日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