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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67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黃溥仁被 告 廖嘉謀

蔡佩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廖嘉謀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57萬2,410元(含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卻於民國113年4月9日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新藍天123終身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蔡佩慧,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利益歸於被告蔡佩慧所有,明顯使被告廖嘉謀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嘉謀積欠其8,257萬2,410元債務,而被告廖嘉謀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蔡佩慧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萬4,495元,有凱基人壽公司114年7月29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7071號函暨所附之保單資料附卷可稽,低於本件債權額,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4,495元。因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依本件繫屬時之裁判費計算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