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李慶宏
李陳鴛鴦李茂慧
李秋香
李秀鶯李佩蓁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宏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李慶宏與其他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金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提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1573號債權憑證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703,558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1日合計為1,876,3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為1,049,112元,依債務人即被告李慶宏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為174,852元(計算式:1,049,112元×1/6=174,852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李慶宏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金額 (新臺幣)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3.47 3/4 875,512元 2 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 163,100元 3 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 10,500元 合計:1,049,112元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總額 1 本金 703,558元 2 利息 95年5月4日 114年7月21日 7.25% 980,191.22元 3 違約金 95年6月5日 95年12月5日 0.725% 2,571.36元 4 違約金 95年12月6日 114年7月21日 1.45% 190,001.14元 合計:1,876,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