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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陳雅琴被 告 陳德治

蔡祐宸蔡雁如陳慧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其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5分之1。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15元【計算式:計算式:98.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4,500元×段落等級130%×殘值率37.6%(系爭房屋建於民國59年12月31日,已逾耐用年數52年)×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5≒43,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