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1號原 告 郭進昆被 告 吳清堂
陳家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228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4年7月16日嘉院弘113司執簡字第642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荖藤段480之3、480之4、481之2、483之1、482之3、482之1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上訴人所有同段48
1、482、483地號等三筆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之內容履行,被告認為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可包含在原告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填土工程,然原告認為應不包含在內,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在原告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填土工程之部分,不屬於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之內容,系爭執行命令應屬違法。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原告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