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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吳江文被 告 黃柏誠

林素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請求確認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前開土地價額為1,514,783元(計算式:總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6,970元×設定權利範圍1/4=1,514,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