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6號原 告 朱柏叡訴訟代理人 朱聖隆原 告 王美麗被 告 蔡明軒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8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1,4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核屬原告本於上開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開2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7,687.6元,亦有土地謄本可憑。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之現值為376,876元【計算式:37,687.6元×10㎡=376,87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76,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