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6號原 告 朱柏叡訴訟代理人 朱聖隆原 告 王美麗被 告 蔡明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應繳裁判費51,4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繳裁判費5,14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應繳裁判費51,400元」之記載,應係「應繳裁判費5,140元」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