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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2號原 告 蕭聰男 (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蕭閔中 (地址詳卷)被 告 張莉芸

蕭秉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274號房屋)前方上面白色裝潢、電錶越界部分拆除、修改;且請求被告應將274號房屋後方排水槽越界部分、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272-1號房屋)屋簷越界部分及白色大鋼門拆除、修改,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關於拆除、修改274號房屋前方上面白色裝潢、電錶越界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元(即原告陳報拆除、修改之費用)。關於請求拆除、修改274號房屋後方排水槽越界部分、272-1號房屋屋簷越界部分及白色大鋼門,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而原告主張屋簷占用面積為0.4平方公尺,白色大鋼門占用面積為1.14平方公尺,排水槽占用面積為0.24平方公尺,惟排水槽在白色大鋼門上方,占用面積有所重疊故不予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498元【占用面積(0.4+1.1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3,700元/平方公尺=113,498元】。又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2日(共120月30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2,903元【計算式:3,000元×(120+30/31)月=362,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8,401元【計算式:12,000元+113,498元+362,903元=488,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