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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吳江文被 告 黃柏誠

柯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說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