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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吳江文被 告 黃柏誠

柯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就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同地段2-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撤銷該契約可得之利益即前開買賣契約價金。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461,846元,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1,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3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