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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9號原 告 陳幸慧 設嘉義市○○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許恩典 設嘉義市○○路○○○0000號被 告 張偉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共5.1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鐵皮外牆及水泥地面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804元【占用面積5.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864元/平方公尺≒149,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