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簡文化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被 告 新光帆布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福忠被 告 嘉龍裝璜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吳瑞桃
盧才光
倪永富
朱龍文
吳月燕即魏吳月燕
黃茂晏即黃茂恭之繼承人
黃茂祥即黃茂恭之繼承人
黃偉傑即黃茂恭之繼承人
黃愛珍即黃茂恭之繼承人(印尼國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及其上同段1038建號建物,分別於民國72年10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8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新光帆布裝潢有限公司、於83年11月1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嘉龍裝璜材料有限公司,然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效力及於上開抵押權,又或者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迄今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上開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各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6,190,000元(計算式:190,000+3,000,000+3,000,000=6,190,000),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607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700元,價額為919,899元(計算式:2,607×24,700×1/70=919,8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為139,500元,上開土地、建物之價額合計1,059,399元(計算式:919,899+139,500=1,059,399),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少於債權額,依前揭說明,以前者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9,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