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賴政榮
賴廷彰賴木裕
賴木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林卉羚
林志鴻林鷽佑林彧弘林子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容忍通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925(1)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惟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因通行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通行面積為37.82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60元(計算式:1,120×37.82×4%×7=11,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