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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7號原 告 曾世琛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黃伶俐之全部繼承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經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法院得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2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一請求權人為曾黃伶俐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因曾黃伶俐基於系爭預告登記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曾黃伶俐已於83年10月15日死亡,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曾黃伶俐之全部繼承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6,000元(計算式:22×23,000=50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惟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

,並未有原告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之記載有所欠缺,自有重新提出經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之必要。又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932號公證書及所附之授權書,授權王晨星、陳品希處理系爭土地及同段400之3

2、400之34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買賣事宜,而由被授權人陳品希委任陳佳玫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惟依該授權書授權事項(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意旨,僅能認係原告委任王晨星、陳品希處理出售上開土地之相關事宜,且未包含提起訴訟,而關於起訴之授權,核屬民法第534條第5款規定之特別授權事項,訴訟代理人選任代理人之授權,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事項,是以,尚難僅以該授權書即逕認原告有將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權授與陳品希,更遑論授權陳品希得委任陳佳玫擔任本件訴訟之代理人。換言之,若原告欲委任陳品希或陳佳玫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仍應再提出原告授與訴訟代理權之委任書,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既未提出合法之委任書,本件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而有命補正之必要。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正經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授權事項 1.被授權人得代理授權人與第三人簽定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款(含取消禁背之支票),贈與契約,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等有關事項行為之一切權限,並有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權限。 2.辦理前開土地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抵押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讓與、抵押權塗銷登記、信託登記(被授權人亦得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信託塗銷登記、信託塗銷登記後再信託登記、信託之受託人變更登記、信託契約內容變更登記、信託歸屬登記、買賣登記、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鑑界、排除占用、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贈與登記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關稅捐申報、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塗銷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塗銷登記、不動產地役權設定登記、不動產地役權塗銷登記、典權設定登記、典權塗銷登記、公證事宜、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民法規定之物權登記與塗銷登記之一切相關事宜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事項。 3.辦理前開土地之合建分售契約簽訂、合建分屋契約簽訂、都市更新契約簽訂。 4.辦理前開土地之容積移轉、容積移轉捐贈、容積移轉出售等一切相關事宜。 5.申請及領取與上述授權事項有關之身分證明文件、戶籍相關資料(包含繼承取得原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地政異動清冊等相關資料。 6.因上述授權事項授權人得受領之各項管理、收益、處分(含買賣)等價款,授權人同意各該給付義務人得逕以被授權人為給付價款之受款人直接開立票據,交予被授權人領取或直接匯款至被授權人帳戶,以作為已向授權人之對價給付。 7.授權人同意實收買賣價金為與被授權人協議之價金為準,其餘款項為被授權人之代辦容積移轉服務費跟代辦參與政府代金標購服務費,因此而衍生之稅負與授權人均無關。 8.信託登記後,授權人除本契約之買賣價金外,不得再向被授權人或信託之受託人請求任何權利或利益。 9.代刻木頭章乙枚,作為辦理前述授權相關手續之用。 10.授權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授權事項辦理完竣為止。 11.除法定解除原因及可歸責於被授權人之事由外,未經被授權人書面同意,授權人不得單方解除或終止授權。 12.本授權書僅供上述授權,授權人不負其他所衍生之債務責任。 13.授權人同意被授權人得再授權第三人辦理上述各項委任授權事項,並不因授權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14.被授權人均得單獨代理行使授權事項。 15.本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複代理人得再選任複代理人。(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