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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6號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被 告 臻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智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3,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