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王博郎被 告 鄧明賢
賴雅雯林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鄧明賢、賴雅雯、林佳蓉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7,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