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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3號原 告 登獅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被 告 陳金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應屬財產權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被告系爭牌照及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參酌兩造簽訂之嘉義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於參與經營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參以系爭契約訂定之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日,至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114年9月4日,約經過16個月,是本件原告因交付系爭牌照及行照所受利益為24,000元【計算式:管理服務費1,500元×契約存續期間16個月=2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