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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5號原 告 彭貞貞被 告 黎金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鋪設在原告房屋(嘉義市○○段000○號)上之鐵架、鐵片、遮陽板及其他附著物(白膠、黏著物)等,全部拆除部分,以原告房屋外牆為被告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所陳報之外牆強面使用價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回推,為360,000元(計算式:

3,000元×12月÷10%=36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架設在原告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上的「三根長條型柱立物」全部拆除,以原告土地為被告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為968元(計算式:0.15公尺×0.15公尺×43,000元=96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包含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000元、回復原狀費用200,000元,共45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就有爭執之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為43,000元(計算式:1平方公尺×43,000元=43,0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968元(計算式:360,000元+968元+450,000元+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