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魏模臨被 告 魏昆德
魏志明魏劉鉛魏湘渝魏春藝魏郭錦花魏文政魏甄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查原告請求(一)被告魏昆德、魏志明、魏劉鉛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魏湘渝、魏春藝、魏郭錦花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魏文政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位置,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魏甄慧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位置,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109年9月3日起至起訴時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時至完成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8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199,8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318元【計算式:1,380元+2,898元+4,830元+6,210元=15,318元】,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5,118元【計算式:199,800元+15,318元=215,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