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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4號原 告 劉雪即劉雅君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劉松賓

黃俐瑋黃俐瑾黃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9,9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3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欲使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回復登記為劉燃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狀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900元(計算式:附表所示土地面積49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1,394,400元、附表所示房屋財產價值45,500元,1,394,400元+45,500元=1,43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劉松賓與被繼承人劉燃就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劉松賓、被告黃俐瑋、被告黃俐瑾、被告黃俐等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劉松賓、被告黃俐瑋、被告黃俐瑾、被告黃俐等人保持公同共有。 三、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劉松賓與被繼承人劉燃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例1/1)(下稱系爭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均無效。 四、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劉松賓、被告黃俐瑋、被告黃俐瑾、被告黃俐等人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系爭房屋內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劉松賓、被告黃俐瑋、被告黃俐瑾、被告黃俐等人。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