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廖玉蘭被 告 陳郁縉
陳清龍
賴勝男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1年度地稅執字第6679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製作列印之分配表,判令被告陳清龍、陳郁縉及賴勝男等人(下稱陳清龍等3人)之分配金額應與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分配表,原告為前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前揭裁定意旨,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前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共有2份,即拍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製作之表1,與拍賣同地段217-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製作之表2;參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敘明表1原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盧豐仁之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796,778元,已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予以剔除,陳清龍等3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則剔除後金額由陳清龍等3人受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7,038元【即陳清龍等3人於表1受分配金額為參與分配執行費30,374元,第二順位抵押權3,796,778元,及表2受分配金額為參與分配執行費5,936元,第一順位抵押權493,950元,計算式:30,374元+3,796,778元+5,936元+493,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