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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鄒春妹被 告 陳建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6,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被告所有之物品全部搬出、騰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86,7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