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地寶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時金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曜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亭彰上列原告與被告曜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判決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據,而該外國民事判決係命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4,972元及其利息,暨固定訴訟費用馬幣2,512元,則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對新臺幣30.8元、1馬來幣對新臺幣7.736元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6,571元(計算式:{34,972元(美金)×30.8=新臺幣1,077,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12元(馬幣)×7.736=新臺幣1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6,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胤瑜